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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育部函釋有關公費生分發任教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,其服務義務年限認定疑義

一、依教育局函轉教育部111年11月29日臺教師(二)字第1110111177號函辦理。
二、依「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」(以下簡稱本辦法)第16條第1項規定:「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,應於分發學校連續服務,其最低服務年限不得少於六年。」,先予敘明。
三、考量育嬰留職停薪為少子女化及性別平等保障之措施,有關公費生分發任教後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,得視為本辦法所稱之連續服務;至公費生於義務服務期間,得否採計育嬰留職停薪年資一節,該部將通盤研議。